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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侯冠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侯冠伊於民國112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60,27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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