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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號
債 權 人 王敬善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柏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潘柏成簽發之本票一張(票號:NO281962),票面金額為50,000元,聲請人稱本票已屆期卻未獲清償,雖屢為催討,然潘柏成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僅提出本票影本及兩造身份證明文件,卻未陳明本件究係借款契約抑或給付票款事件,(如為借款契約,應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之證明文件等;
如為給付票款事件,應提出票據提示日),經本院113年2月2日東院節非乙字113司促字第303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
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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