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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號
債 權 人 黃義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虹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盧虹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車禍,原欲私下和解,然債務人未還款,尚有債權36,088元未清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見車禍之過失責任全部歸屬盧虹余負擔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管轄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車禍鑑定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經本院113年2月1日東院節非乙字113司促字第344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
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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