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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琳達及洪坤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然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1,336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乙○○仍置之不理;
另本件債權業於108年12月27日由遠傳電信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據,惟乙○○簽約時(104年)為未成年,自應有全體法定代理人於簽立契約時之同意書或乙○○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本件僅有乙○○法定代理人甲○○簽章,經查乙○○戶籍謄本,尚有另一法定代理人官亞妹在列,惟契約中未見官亞妹簽章;
又契約之相對人既為乙○○,契約簽立時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章並非表彰甲○○亦為契約相對人,經本院113年2月21日東院節非乙字113司促字第448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
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與乙○○之契約是否有效與是否應列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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