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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思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元,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0.32%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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