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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尤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民國111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79,94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7,11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79,94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7,1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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