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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號
聲請人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素珠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 |||||||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備考 |
號 | (新臺幣) | ||||||
001 | 台東縣農會 戴振東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 113年6月30日 | 30,140元 | TA0000000 | 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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