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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仲毅
代 理 人 黃郁婷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洪宜芳 第一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2年1月20日 100,000元 DB0000000 未記載 002 洪宜芳 第一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3年1月20日 100,000元 DB0000000 未記載 003 洪宜芳 第一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4年1月20日 100,000元 DB0000000 未記載 004 洪宜芳 第一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 115年1月20日 100,000元 DB0000000 未記載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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