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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嘉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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