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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東成
相 對 人 高培霆
姚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8日 CH-No-382354 002 111年8月2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6日 CH-No-630432 003 111年9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CH-No-382330 004 111年11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CH-No-38233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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