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18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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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賀宜晨


相對人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888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70,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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