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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請人莊明耀
相對人傅聰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113年6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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