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4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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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侑芯即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1年1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002 112年1月3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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