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4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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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7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5日,受款人為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新臺幣43,5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4,7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15日),已由票載受款人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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