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4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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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賴允鴻
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昶瑋及方惠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正本到期日記載為「111年11月21日」,惟與聲請狀提供之影本到期日並無記載,顯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東院節非乙字113司票字第48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本票正本與影本不同原因。

惟聲請人僅陳稱新竹地方法院請其登載,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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