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5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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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鄭仲凱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案外人李家榮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發票地為:臺東市○○○街0巷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112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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