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票,8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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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相 對 人 古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14877),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14877),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14877),其到期日記載為「2024年2月27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理解為「西元2024年2月27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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