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聲,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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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湘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裁定翌日起算。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參照)。

因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953元(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元(因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元已由被告繳訖,不予計算),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自應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97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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