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聲,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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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2,204元(計算式:裁判費30,304元+地政規費41,900元=72,20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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