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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聖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債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已將上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完畢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及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是其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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