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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金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67萬2000元之法服保證字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於異議之訴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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