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聲,4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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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原告
即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柳碧鴻
訴訟代理人黃州全
被告
即相對人陽譱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陽正義遺產範圍內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陽正義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尚待確定之費用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因此尚待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95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而原告於前開事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8,0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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