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聲,4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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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原告 
即聲請人林桂英
被告
即相對人李榮魁
李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相對人李榮魁應賠償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李鳳子應賠償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榮魁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李鳳子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嗣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84,150元,另本件雖經上訴第二審,惟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即被告預納,並因第二審駁回其等上訴並命由被告負擔,故本件尚待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原告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6,34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李榮魁向原告賠償9,578元(計算式:56,341元×17%=9,5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鳳子向原告賠償46,763元(計算式:56,341元×83%=46,763元),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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