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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其訴訟救助經駁回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2,000元(下稱系爭裁定),另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其迄未抗告而確定在案。
又系爭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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