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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佩苓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郭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
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確定,命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確定之程序費用額1,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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