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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7號
聲請人陳○蓁
非訟代理人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9月 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 113年9月 20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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