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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孫熙瑤
關 係 人 薛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為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孫熙瑤請求對關係人薛玉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既然已於主文第3項及附表確定關係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關係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理由欄)。
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關係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主文第4項及附表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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