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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蕾瑄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蘇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已揭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參諸上開事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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