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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田嘉寶即朱文俊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家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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