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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請人張○○
相對人劉○○
關係人劉○○
劉○○
上列聲請人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30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或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三)故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既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參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適用於訴訟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有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預防自力救濟、調整、均衡當事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為護法的和平【註】)具有類似性。
(四)且如由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5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及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欲越必要之範圍。」等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更足見暫時處分制度所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例如以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等)而言,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張○○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聲請暫定對於關係人乙○○及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暫時處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
參許士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收錄於氏著「證據蒐集
與紛爭解決」第149頁,2005年2月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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