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家聲,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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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池金峰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月3日東院節家吉五112年度司繼字第440號公告、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期還款催告書均影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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