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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騰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9月11日東院節家吉112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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