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家聲抗,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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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冠斌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永臣積欠相對人債務,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函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因抗告人機關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二)抗告人辦理國有財產事務,所進用人員多為地政職系,而遺產管理人職務,最主要為債權債務清理,且大多需透過訴訟程序處理,隨著經濟型態變化,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所涉及法律關係愈趨複雜,抗告人機關缺乏法律專業人員,處理過程常難週全,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鑒於律師及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請法院再徵詢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相對人主張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卷內並無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遺產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渠等知悉拋棄繼承以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及訴訟能力,足以擔住遺產管理人,建請由被繼承人之親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選任被繼承人所有之臺東市○○段0000○號之現使用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宜請相對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增加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

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設第3項之規定」。

而國有財產署據此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專責處理法院指定該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各區分署均設有接管科,執掌「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業務,足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本為該署之職責,其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具有公益之性質。

因此,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依職權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董永臣積欠相對人債務,而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庭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因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董永臣之債權人,自屬對董永臣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董永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主張卷內並無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董永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有董永臣繼承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董永臣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董永臣除戶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1至7頁),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又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於法律上亦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抗告人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遺產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云云,請求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尚屬乏據。

㈢、抗告意旨另以:本件宜請相對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增加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惟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房屋、汽車,價額為新臺幣1,033,400元,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故縱本件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上開遺產受償,應尚無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以增加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本院考量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依前述「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足認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應已至為嫻熟,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且為維護公益,公務機關更不宜以受限於員額編制或恐影響其他業務推動為由,拒絕擔任公益性質之職責。

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而保護無人繼承遺產財產之訴訟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亦在維護公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獲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再原審已函詢臺東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均函覆無人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臺東律師公會112年10月31日(112)東律芳字第112073號函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112年10月26日東縣地政東字第7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依前述規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管理人,經調查結果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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