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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宜津
相 對 人 張蕙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原裁定附表示所之利息起算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
又伊係遭相對人脅迫,迫於人身安危,才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伊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回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且系爭本票不具任何原因關係,伊亦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是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難認可採。
至於抗告人復辯稱:伊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伊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揭一、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為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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