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抗,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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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素惠 


相  對  人  高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110,021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l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次妹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2日將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上之同段55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抗告人對林次妹之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借款及本票債權。

其後相對人於111年3月9日向林次妹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顯已將其上設有抵押權負擔一事予以考量,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自無損害可言。

相對人遲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拖延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應駁回其原審之聲請。

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按日加計1Š之逾期違約金,如以系爭本案訴訟需6年方能確定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221,000元(計算式:原裁定命提出之擔保金870,000元+2,900,000×1Š×365×6=7,221,000元),原裁定未審酌上述違約金部分,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870,000元,自屬過低。

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審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等訴訟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況系爭房地倘經拍賣取償,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縱相對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但仍無從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無理由乙節,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裁定停止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不足取。

㈡關於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如經本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額係指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聲請執行債權2,900,000元本金、自110年1月1日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3年5月9日已發生之本票利息債權583,803元【計算式:2,900,000元×6%×(3+130/366)=58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違約金債權3,549,600元(計算式:2,900,000元×1Š×1224日=3,549,600元)之損害,則原審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約需共計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2,900,000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583,803元及違約金債權3,549,600元,合計7,033,403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10,021元(計算式:7,033,403×5%×6=2,110,021)。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准相對人所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870,000元,尚有未洽。

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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