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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貝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雲卿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74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然抗告人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相對人嗣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證相對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已可預見並考慮系爭不動產設有負擔,故抗告人聲請執行抵押權,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另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無法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失,亦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
可知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如主張抵押物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者,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74條之1等規定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裁定卷第7-23頁),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相對人既係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參照前揭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法院即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況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為之,遇有應買人得標及繳足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回復其所有權而受有重大損失,自有命相對人供相當及確實擔保後停止執行必要,抗告意旨爭執停止執行必要性,求為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然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9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號卷),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7萬元【計算式:3,900,000×5%×6=1,170,000】,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無法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失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建欽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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