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抗,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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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游定倫 

相  對  人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往來,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6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往來,債權不存在等情,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因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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