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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聲請人因遭詐騙,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難以負擔本件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外匯局書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僅能證明聲請人遭詐騙導致財產損害,惟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所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繳納,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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