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救,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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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相 對 人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前因受詐騙寄出提款卡,致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無從提領補助款,生活相當艱難,顯無資力,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然聲請人郵局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無支出本件抗告費之資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難認其已釋明確無資力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㈡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係聲請人進入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建造別:加強磚造,面積124.8平方公尺,即A屋)居住,然本案訴訟之標的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造別:土竹造(竹造),面積89.6平方公尺,即B屋),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案訴訟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㈢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之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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