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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加勳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相對人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板模工作,相對人林俊夫為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受相對人指揮提供勞務,現場未安置工安保護設施,嗣聲請人於施工中因重心不穩自鷹架上摔落致傷,已於113年2月22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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