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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興雄即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
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上列聲請人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6條、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55年10月26日許可設立,並由本院於110年9月9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第17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前揭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會議議程、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13頁),堪信屬實。
觀諸本件聲請變更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條,係因應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章程特定其財產獎助或捐贈之對象,乃係就原章程所不具備之事項為必要規範;
另第6條、第7條部分,則於原章程規定出席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書記、會計各一人外,增設互選一人為出納,以及於董事因故出缺時,應由相對人銓派適當人選補足原任者任期等規定,而在補充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之事項,均與首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附件其餘部分,僅在修正相對人名稱,要無涉及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為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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