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法,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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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吳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揆諸本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制定,初鹿國小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召開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並已報請臺東縣政府准予備查獲准,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終教字第113008258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東縣初鹿國小文教基金會112年12月21日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及修正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19至46頁)。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8條、第9條部分,係關於董事人數、任期及董事長得否連選連任等節,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此部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條部分,僅屬組織章程載明修訂原由,核其內容未為實質修正,尚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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