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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秀美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為保障聲請人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請求對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13年2月17日,上開債權人再於113年3月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該執行事件延緩執行3個月至113年6月7日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8日東院節111司執玄字第20700號函(稿)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8日東院節111司執玄字第20700號函(稿)在卷可證。
然聲請人聲請意旨中僅空泛敘明其前揭財產因現遭上開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實難認已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必須予以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況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3年3月8日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13年6月7日止,該案復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顯無因拍賣而減少之危險,則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顯然欠缺必要性。
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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