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更,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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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佳琦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56,835元。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419,940元,聲請人現於明峯寺擔任雇員,有時幫忙親友銷售釋迦,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7至21、8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6,835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8,6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1,75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374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1至83、263至267頁),上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87,76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87,76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0元、每月領取社會補助5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527元、元大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515元)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33至49、55、105、107至117、260至261、281至282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538元等情,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臻(000年0月生)、王○翰(0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9歲及7歲,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渠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扶養之必要。

而王○臻、王○翰每月各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263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255頁)。

揆諸上揭規定,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為計算基礎,扣除上開補助金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共14,313元(計算式:17,000-000-0,263=14,313元,14,313元×應負擔扶養比例1/2×2人=14,313元),其主張於此範圍內應屬合理,超出部分則不與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31,389元(計算式:17,076+14,313=31,389)。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扣除名下財產價值後,尚餘140,721元(計算式:187,763-1,527-45,515=140,721),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

是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其所負債務本金及所產生之利息,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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