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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侯思姚
代理人高啟霈律師(法扶)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65,530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97,023元,現於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正德基金會)從事廚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230元,需扶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4,23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8、26至27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正德基金會,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6,000元,然據聲請人陳報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為320,095元、376,928元(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兩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入為29,043元,與聲請人自陳月入26,000元尚屬有間,爰以每月29,043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3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65,53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均未陳報,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長女每月支出14,230元,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女於聲請調解時就讀大學五年級,目前已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7、99頁),且於110至113年間均有部分工時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維生能力之情事,應無由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難認可採。
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230元,仍餘14,813元,若全數用以清償565,530元之債務,約需38月,即3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565,530元÷14,813元=38月=3年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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