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更,48,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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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余雅秀

代理人高啟霈律師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代理人葉佐炫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09,207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556,649元,現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從事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4,86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聲請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乙○銀行雖提出「分24期、年利率10%、每期還款2,70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至6、14至1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有田賦三筆,公告現值總計787,006元(本院卷第11頁),汽車二台(車牌號碼0000-00、廠牌SUZUKI、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均已逾折舊年限,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1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為主約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美滿永樂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D2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傳富新終身壽險(110)F15」(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保險金額合計為700,000元(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無其他財產。
 ㈢聲請人雖自陳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入平均為61,746元(本院卷第33頁),嗣又具狀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互儲貸款共23,000元(本院卷第89頁)。惟據聲請人陳報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為707,512元、849,137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以兩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故勞健保費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自不應再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中扣除。又聲請人主張扣除互儲貸款支出之部分,其迄未就該項支出之目的、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時間、債務之總額、債權人姓名全稱、還款期限、利率等事項予以說明、舉證,亦難遽認此主張為真。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110至111年度所得資料之每月平均,即月入64,860元,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以計入。
 ㈤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09,20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乙○銀行陳報債權為45,534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50,15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5,534元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625元(本院卷第9頁)、甲○○為620,000元(本院卷第9頁),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據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06,8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14,632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9頁),不予列計。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83,159元(計算式:乙○45,534元+玉山17,625元+甲○○620,000元=683,1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就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親屬部分:
   1.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本院卷第89頁),有聲請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64至67頁),然所提出之楊國明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無法工作,又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就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有請領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兒津貼申請查詢單、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61、63、65至67頁)。就其配偶是否無謀生能力部分已如前述,然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亦應慮及其經濟能力,本院審酌巴克群名下僅機車一輛、111年、112年均無所得資料,經本院審酌雙方收入比例,認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為可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年僅3歲,尚無法自理其生活,須仰賴聲請人照顧,確有受扶養必要,雖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然考量該名子女年僅3歲,當能預見其伙食、衣物等支出開銷,如聲請人未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扶養其子女,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違本條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過程中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度,於扣除每月6,000元之育兒津貼,計算聲請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76元為適當。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4,8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76元後,仍餘36,708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83,159元之債務,約需18月,即1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683,159元÷36,708元/月=18月=1年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2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三筆,公告現值約787,006元,聲請人如積極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應足以清償債務,故從聲請人資產觀之,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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