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聲,10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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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潘金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2,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2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土地本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遭訴外人潘威廷訛騙至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潘威廷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後,又竊取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並持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印影本,而後持上開資料偽造聲請人與潘威廷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至潘威廷名下。

然聲請人與潘威廷間就系爭土地實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故聲請人前以潘威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潘威廷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其後潘威廷同意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系爭土地既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完成查封系爭土地之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是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年利率1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672,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6%×(3+6/12)=672,000元)。

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是以,前開擔保金應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保證書代之。

從而,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於供擔保672,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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