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先林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5號、93年度執字第3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8,3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又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萬8,066元【計算式:94萬8,398元×5%×(3+4/12)=15萬8,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5萬8,066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0萬元 20萬元 2 利息 19萬7,197元 92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17+48/365+200/365 19.18% 66萬8,679元 3 利息 19萬7,197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9日 2+165/365+9/366 16% 7萬8,142元 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577元 1,577元 合計 94萬8,39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