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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郭震川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冬聰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所佔面積4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28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0.93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050元(計算式:12,828元×40.93平方公尺=525,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8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4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608元(計算式:525,050元+24,558元=549,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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