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1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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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鄧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義、楊蘭女、楊利杰、楊先林、楊鈞、楊浩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第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系爭土地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279,618元[(面積164.03+118.02+118.03+118.01+118.02+118.03+118.01+164.04)㎡×公告現值2,200元/㎡=2,279,6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9,6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並補正被告楊明義、楊蘭女、楊利杰、楊先林、楊鈞、楊浩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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